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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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冠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冠昀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前時,因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欲攔停盤查,葉冠昀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為躲避攔查,竟疏未注意周圍車況,貿然違規自第2車道迴轉至第1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 鍾瑞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同向第1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遭葉冠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其腳踝並遭葉冠昀騎乘機車之車輪輾壓,鍾瑞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背部、右足挫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斷裂及關節積水等傷害。葉冠昀肇事後,見鍾瑞騰已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繼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上前協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葉冠昀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列印。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見警攔查而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又未留在現場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逃離現場,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及事後坦承犯行,惟迄今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服義務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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