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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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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