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於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而撞及告訴人,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