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二六之一號二樓即其所承租房屋窗外之滴水坪,走至隔壁即同路段四二六號二樓甲○○住處房間之窗戶外,開啟未上鎖之房間窗戶並予逾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桌子抽屜欲竊取財物時,適為甲○○發現並追捕,丙○○見狀即迅速自二樓跳窗逃逸,因而未能竊取財物得逞。嗣經警員據報前來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被告侵入告訴人甲○○前開住宅之時間係在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係屬夜間,且被告又係打開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進入,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本案被告在行竊前,尚能沿其所承租前開房屋窗外之滴水坪走至隔壁即告訴人甲○○住處房間之窗戶外,並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迨告訴人甲○○發現之後,又能迅速自二樓跳窗逃逸,堪證其在此之前雖有喝酒,但應未影響其心智與精神狀態。被告以行為時,其已因飲酒而致精神耗弱等情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又查: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得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已表悔誤,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請求免究被告之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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