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其父生病住醫院籌款急用,乃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不願意借予款項,答以身上沒錢,但仍敷衍向丙○○稱到其所經營之「天天興釣蝦場」看一看有沒有錢,惟立刻打電話給「天天興釣蝦場」會計甲○○,囑付不要借錢給丙○○。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天天興釣蝦場,向甲○○稱:「老闆乙○○要借他錢」,甲○○表示不願交付借款,丙○○借款心急,三度進出未能如願而心生不滿,為達其借款之目的,竟以強暴方法,拿起現場之空酒瓶,砸毀店內之水族箱、冰箱等物(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見甲○○打電話報警,並拿空酒瓶丟擲向甲○○,幸為甲○○閃過,甲○○遂躲在櫃檯旁,丙○○自行取走櫃檯抽屜內之乙○○所有現金一萬零三百元。之後丙○○見躲在櫃檯旁的甲○○還在打電話報警,又拿起椅子丟擲甲○○,致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一街口查獲,並自丙○○上衣口袋中起獲該一萬零三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承認於右揭時、地,從「天天興釣蝦場」之櫃檯拿走一萬零三百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對會計甲○○施用強制力,辯稱:乙○○有同意要借我錢,因他身上沒錢,要我到店裡拿,我向店內小姐問老闆是否有交待借與錢,她回答沒有,反覆去三次,在第三次問不到時,我因急著要用錢,電話又打不通,我揮開電話,又揮了瓶子,瓶子撞到水族箱,水族箱因此破掉,小姐叫我自己拿錢,說了二次,我當時傻傻的才過去開抽屜拿,不然打死我,我也不會去拿,不曉得事情有這麼嚴重,我沒有拿酒瓶打她,也沒有拿椅子丟她,是我不小心撞到椅子,椅子再撞到她,她如果有向我說老闆不借錢,我就會回去了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指稱:「他打電話向我借五千元,我
說我身上沒有錢,他問我店裡有無,我說我不知道,我叫他到店裡去看一看。我有打電話給甲○○說如有人去借錢,不要借他」等語在卷。又被告為達到借款目的,以啤酒瓶、椅子等物丟擲釣蝦場之水族箱、冰箱及被害人甲○○之強暴方式,使甲○○受傷,並取走櫃檯抽屜內之乙○○所有現金一萬零三百元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陳稱:「歹徒(被告)拿起店內空酒瓶,先砸毀水族箱後,又砸毀冰箱,又拿空酒瓶砸向我(此時我站在櫃檯內拿行動電話正在報警),我立即躲開,歹徒砸完後,爬進櫃檯,我因為害怕,躲在旁邊,歹徒進到櫃檯後先打開櫃子,將現金放入上衣口袋,見我躲在旁邊打電話,即拿櫃檯內之電腦椅,向我砸來,我因閃避不及,被椅子砸到背部,並跟我講,你報警做什麼後,逃離現場」(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那天老闆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借錢給他。被告說老闆要借錢給他,叫我拿錢,我不肯,他就拿酒瓶丟冰箱及水族箱。因他丟酒瓶,我不敢制止他,他就翻過櫃檯自己去拿錢。我沒有告訴被告錢在櫃檯,叫他自己去拿。我要去報警,被告拿椅子丟我,我背部腫痛,有到奇美就診」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另現場目擊證人 洪觀雅 於警訊時亦證稱:「我看見一名男子約四十或五十歲,前往進出天天興釣蝦場三次,每次都向櫃檯小姐說,他的老闆欠他錢,要櫃檯小姐拿錢還他,但櫃檯小姐都執意不肯,到第三次,這名男子再進入店內後,即拿店內酒瓶砸店內冰箱及魚缸,並跳入該店內櫃檯內拿椅子毆打櫃檯小姐,我看見櫃檯小姐因害怕,躲在櫃檯旁,該名男子即強行拿取櫃檯內的錢後就離開了」(見警訊第十一頁背面)。被告所辯甲○○同意伊取款及其不小心砸破魚缸,撞到椅子,椅子再撞到甲○○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陳其與被告是朋友,當時被告父親住醫院中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被害人甲○○與現場目擊證人洪觀雅於警訊時均指稱被告先後進出「天天興釣蝦場」三次,第三次借不到錢才施用暴力取款(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因其父生病住院需醫療費用,籌款甚為急迫,而當時被害人乙○○內心不願借與款項,又不當面回絕,乃答以身上沒錢,並為敷衍而請被告到其所經營之「天天興釣蝦場」看一看有沒有錢可借與,被告會錯意以為乙○○同意出借款項,但三次進出「天天興釣蝦場」均為會計甲○○虛以應對,被告以為係甲○○故意刁難,心生不滿,為達借款目的,而施用強暴使人行無義務借與款項之事,雖其自行在櫃檯所拿之款項,超出其原先要向乙○○借用之金額五千元,但被告為父病住院籌款急用,能多借一點錢應急對其幫助更大,故見櫃檯存置較所欲借金額為多,起意一併借用,原無可厚非,僅其所用手段為法所不容,是被告多拿了五千三百元款項,難認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敘明。此外,尚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乙○○及證人洪觀雅乙節,因該二人前已指述甚詳,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借款急用,未能如願,竟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必借其款項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惟本件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害人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欲借款竟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必借其款項之事,是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原判決認係觸犯盜匪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係借款並未對被害人甲○○施用強制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受傷輕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