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抗告人並不知已擦撞到被害人,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並非事實,乃係員警所編撰並以不實之詞引誘抗告人稱:「先扣駕駛執照,依此筆錄簽認後,會收到裁決罰款通知繳款即可。」,使抗告人信以為真而簽認,是該筆錄之內容並非真正;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警察為輔助偵查之機關,且警訊筆錄本屬訊問筆錄,應由書記官在場製作,惟由於司法警察機關不配置書記官,是由司法警察製作之筆錄,乃異於法官或檢察官訊問當事人,故該筆錄並非當然可視為書證。抗告人確實不知已發生車禍,更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原審未調查該筆錄之真偽及其證據力,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倘法院於審理時已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則其證據調查之程序已踐行完備,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採為證據,判斷其證明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不慎擦撞被害人 邱鵬展 所騎乘後座搭載 陳博政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邱鵬展左手肘、左膝蓋擦傷等之傷害,而陳博政亦受有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詎抗告人見狀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目擊證人所記車號通知始前來說明等情,已據其在警訊及偵查中迭自承:「因為當時緊張,所以未處理,即駕車逃逸」、「我發生車禍的時候,因為對方有六、七人之多,我心中恐懼下車他們會打我,所以我才不敢下車」、「車禍後,我見告訴人二人倒地,但因他們隨行有四、五人之多,我怕被圍毆,就駕車逃離」等語在卷,原審為此以抗告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先行離去,未有任何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該警訊筆錄並非實在,係員警編撰引誘作答云云,因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供稱:「問:在警訊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說可能有擦撞到,我當時是要右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原審既就抗告人在警訊中所為之筆錄,向抗告人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給予辯明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審於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後,將該警訊筆錄採為證據,即屬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取捨判斷之範圍,揆之首揭規定,自難指為違法。另抗告人在原審給予辯明機會時,既未就該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屬實有所爭執,嗣執此提起抗告,無非因受重罰故意藉詞卸責,亦無足取。抗告人徒以其片面己見,空言否認肇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