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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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任職台南紡織公司期間,向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該銀行與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聯營VSI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該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於同年七月底離職後,一直失業賦閑,並無工作收入,亦無銀行存款足以支付信用卡消費,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南與台北等地,先後多次持該信用卡,或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或向台灣雅芳、巨洲貿易有限公司、佳華商行、一心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小鯨魚童裝精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庭院有限公司、寶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慶昇加油站、康斐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振祺鞋行、晶資堡飾品店、全輪服飾、三商行、大眾音樂廣場、元電企業行、小天地音樂城、莊氏皮鞋、翔雅假髮、名理服飾等商店,刷卡簽帳購貨,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付墊付其簽帳消費價款共計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又按該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而使本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有得利之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 林恆吉 之指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而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有以信用卡消費,而被告自承自八十八年七月底即已離職,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銀行存款,是以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即已無支付能力,對銀行通知不予理會,而繼續以信用卡消費,自係有詐欺之犯意。而原審未盡調查有無存款餘額,其審判程序亦有未當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銀行尚有存款餘額,銀行並未通知伊不能以信用卡消費,且伊均付清全部消費金額,伊申請信用卡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與。
四、按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型態,係消費者委託銀行先代墊消費款項,消費者再於銀行指定之期日返還代墊款,若於指定之期日無法返還,則該款項則轉為消費者向銀行之消費借貸金,必須支付借款利息,此為坊間消費者與信用卡發卡銀行之關係,易言之,以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對於消費者而言,本有「先享受後付款」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持信用卡刷卡之消費額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初所填申請資料為虛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刷卡消費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不能僅憑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況該卡之信用額度為五萬元,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期間長達五個月)積欠金額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被告並無短期內大量刷卡消費之異常現象,且被告事後已清償欠款,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宗興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次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件,僅係被告刷卡簽帳明細(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並無告訴人通知被告各月繳款之證據,而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帳單,然依其自程開帳單係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而起訴所稱被告最後消費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顯無於通知後再繼續消費之情事,且告訴人所狀稱於八十十月三十日有採取禁超管制被告卡,然依其卷附之卡所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而非前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又被告固自承自八十八年七月底即離職,而一時失業,然依台南郵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儲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在該局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均有存款餘額(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雖該函未及於審判期日為調查提示,未盡調查之事,然原判決並未以該證據為判決之依據,而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自為當然之事。而該證據顯有利於被告,益足證被告無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詐欺得利之犯意,應屬可採。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右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