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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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二六之一號二樓租處窗外滴水坪走至隔壁同路段四二六號二樓甲○○住處房間外,打開未上鎖之房間窗戶進入屋內翻箱倒櫃尋找財物時,適為甲○○發現並追捕,乙○○見狀即迅速自二樓跳窗逃逸而未得手,為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入告訴人甲○○房內翻箱倒櫃,惟辯稱:伊因當天喝了很多酒,不知為何進去翻箱倒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一見到告訴人隨即快速跳樓逃逸,足見被告當時意識尚清楚,知悉係進入他人住處翻箱倒櫃,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被告侵入住宅時間係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係屬夜間,且被告係打開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