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係以經營齒模製造技術為業,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牙科診療矯治調劑藥品需經有醫師資格者處分始得為之,竟在其台中縣○○鎮○○路中峰南巷四號二樓齒模製造室內,私設牙科診療床及診療器械,於無牙醫師在場或開立處分箋之情形下,擅自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連續為不特定人從事牙科診療矯治調劑等,已逾其齒模製造業職掌範圍之醫療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由台中縣衛生局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被告正為卓姓夫婦二人從事牙齒診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犯行,並扣得牙科診療床二具、牙科診療器一批,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師法犯行,無非以卷附台中縣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及扣案之診療床二具、診療器一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從事齒模製作,未從事醫療行為,當天伊因急性腸炎去看醫生剛回來,卓姓夫婦係伊母親早上運動時認識,來找伊母親聊天,而坐在診療床上,伊不知其等真實姓名,診療床及診療器為伊父親所遺等語。經查:
㈠、上述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係記載現場有二位患者,卓姓婦人及其先生等待診療等情,據證人即會同檢查人員台中縣衛生局稽查員甲○○於原審證稱當時一婦人坐在診療床上,醫療器具均已準備好,婦人之夫在旁等待,被告站著,未持醫療器具,亦無診療行為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未開始為該卓姓夫婦診療,而遍查卷內復無該卓姓夫婦筆錄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亦無從認定被告前曾為該卓姓夫婦從事逾其齒模製造業之診療行為。況僅有診療床及診療器,並未查獲相關牙醫用藥,是否可從事牙醫診療行為,尚非無可疑。自難僅憑上述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及扣案之診療床二具、診療器一批,遽認被告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令負違反醫師法罪責。
㈡、被告係從事齒模製造,已據證人即億達技工所 廖深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製造齒模並非醫療行為,只要技工身分即可做,亦據上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並證稱,上開檢查醫療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第四項所載被告「從事齒模及牙科診療行為,亦有數年。」等情,係依據現場看到之器具所為之判斷,既屬主觀之判斷,尚不能作為被告有牙科診療行為之認定憑據,而製造齒模並非醫療行為,已如上述,亦不能令被告負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刑責,其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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