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函送本院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份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共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甫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徐劍海 所有OW─四八三三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贓車至案外人 朱國良 住處時,被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
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萬墩巷五之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丁○○騎乘該機車到石岡鄉金星村金川巷五號去找 蔡偉明 ,並告知蔡偉明機車之來源,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丁○○邀蔡偉明到豐原市找朋友,先由丁○○騎機車載蔡偉明,騎至豐原市○○路時,丁○○欲抽香煙,乃換手改由蔡偉明騎乘,蔡偉明明知該機車係贓車,仍予收受騎用。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上開鑰匙一支(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即本案起訴部份)。
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R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時,在台中市○○區○○路、旱溪東街口旁空地,偷竊 許素珍 所有NO─六八○五號車牌兩面改掛使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案外人 白恩華 處發覺查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㈣、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前某日,單獨偷得甲○○所有NG─三七四九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 張秋偉 及已成年之「 阿文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結夥到台中縣○○鎮○○街八十八─一號前著手竊取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車上所放置之熔絲鏈開關一具、油壓工具一組、路燈控制開關一組、低壓接地線一組、探照燈一只等物時,被警當場查獲張秋偉,其餘二人則迅速逃逸,致未得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
㈤、與 鍾富山 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分別著手竊取己○○所有T九─七八二三號自小客車、 黃耀夏 所有THF─八六○號機車時,被監視錄影發覺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支,致未得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就前述㈡部份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就前述㈠、㈢、㈣、㈤部份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㈡、㈤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其餘事實欄㈠、
㈢、㈣所示部份,則矢口否認,㈠部份辯稱:該車係綽號「阿寶」者告知,其有一輛車放置於上址,並有鑰匙,要伊去騎,伊才去取車;㈢、㈣部份伊均未去偷竊云云。
二、但查:被告前揭事實欄㈠、㈡、㈢、㈣、㈤各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徐劍海、丙○○、乙○○、許素珍、甲○○、己○○、黃耀夏分別於警訊時指訴失竊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及鑰匙共伍支扣案可稽。證人朱國良、白恩華對於㈠、㈢部份復供明各該贓車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無誤。㈣、㈤部份亦經共犯張秋偉、鍾富山在警局分別供明:㈣係張秋偉與被告及已成年之「阿文」共同結夥為之,㈤係鍾富山與被告二人共同為之不虛。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部份犯行,無非係其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事實欄㈠㈡㈢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欄㈣與張秋偉、「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正犯,事實欄㈤與鍾富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科。
四、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對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㈣、㈤等併辦部份,加以審究,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共五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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