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所內,因有事欲與甲○○商議,乃邀甲○○至樓上房間談話,嗣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乙○○竟關上房門,並揪住甲○○頭髮,將其拉到床上後,用棉被壓住甲○○,拉扯間造成甲○○左手腕之傷害,以強暴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於接獲甲○○之父 林通泉 報案到達前開住所時,乙○○始釋放甲○○,並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及證人即甲○○父親林通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有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致甲○○受有左手腕之傷害,並不另構成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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