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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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 洪議雄 相對人 藍氏鳳 即 陳氏鳳 即失蹤人原住日治.利害關係人 李明亮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明亮為失蹤人藍氏鳳即陳氏鳳(女,民國六年0月000日生,原住日治臺中州南投郡草屯街坪頂六○九之二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銀湖 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林銀湖已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遺產由其母親 陳來喜 繼承,而陳來喜亦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陳來喜之繼承人之一即為相對人藍氏鳳即陳氏鳳(女,0年0月000日生,原住日治臺中州南投郡草屯街坪頂六○九之二番地),聲請人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相關戶籍,均查無其死亡記事及配偶、子嗣等資料,相對人生死不明,音訊杳然,因聲請人擬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對相對人而言,聲請人自屬其利害關係人。為消滅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林銀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銀湖於五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由其母親陳來喜繼承,陳來喜亦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相對人為陳來喜之繼承人之一,惟查相對人目前生死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八月八日投戶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查,據覆藍氏鳳即陳氏鳳最後設籍登記資料為日治臺中州南投郡草屯街坪頂六○九之二番地,日治臺中州南投郡南投街草尾嶺一○一番地為其本籍地。此有該所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投戶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又相對人之配偶 藍騫 於三十四年(即昭和二十年)八月六日死亡,父親 林色分 與母親陳來喜則分別於二十一年(即昭和七年)五月四日及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相對人與配偶藍騫結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且相對人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南投郡草屯街坪頂六○九之二番地僅相對人一人設籍,則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亦查無成年子女、與其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並無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上揭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三)縱上所述,相對人顯然已失蹤多時,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因其至親已死亡,而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即須相對人之配合,始能辦理,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已徵得利害關係人李明亮之同意擔任本案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林銀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同仁識別證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認李明亮係陳來喜之養女 李陳玉珠 之子,即相對人之外甥,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並與相對人同為林銀湖之繼承人之一,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明瞭,且李明亮曾擔任公職,目前已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其智識能力應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亦獲其同意,爰選任李明亮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