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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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逸展於民國100年6月3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逾1杯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J-732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離開,○○○鄉○○村○○街○○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7時10許,駕駛上開車輛自前述住處外出,欲前往同鄉某全家便利商店租錄影帶。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鄉○○村○道台21線公路60.6公里處時,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不慎與行經該處、由 全筱薇 騎乘後方搭載 謝雅綸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全筱薇及謝雅綸因而人車倒地,致全筱薇受有雙腳破皮及左小腿血腫等傷害,另謝雅綸則受有左膝、大腿脫臼、手臂及腳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賴逸展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全筱薇、謝雅綸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全筱薇、謝雅綸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賴逸展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隨即通知賴逸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逸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全筱薇及謝雅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0年10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000011893號函及所附之交辦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逸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下簡稱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則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於此,肇事後棄被害人全筱薇、謝雅綸於不顧逃離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逃逸罪,肇事後又均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亦均明確表示原諒被告,有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對車禍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是其除於維護社會安全外,同時著重對被害人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故本院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所處之刑,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