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紀淑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日18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紀淑華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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