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柱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戒條例(聲請書漏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應予以補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書誤載為93年度聲字第62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4月,減刑後總刑期為5年又15日,於民國98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累進縮刑92日,並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戒條例案件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保護管束期滿日延至99年2月9日為執行完畢日,其於執行完畢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核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瑞柱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投刑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日,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②③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且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
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第④⑤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9月,並與上開第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總刑期原為5年9月(扣除上開第①②罪原已執行之刑期1年,其餘刑期自95年1月17日至99年10月16日止),惟因上開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減字第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之總刑期變更為5年又15日(扣除上開第①②罪原已執行之刑期1年,其餘刑期自95年1月17日至99年2月1日),於95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2日,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日,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前揭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日數100日,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99年2月9日,而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至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因於99年4月18日、99年5月13日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業經該署檢察官於該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4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中,以減刑後已不符撤銷假釋之規定,撤銷假釋殘刑無庸執行為由,於100年5月18日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0年5月17日雲監教字第1000002358號函、行政簽呈、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觀護卷宗、100年度執更字第1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分別於99年
3月28日15時許、同年4月11日14時許,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累犯,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惟上開2罪,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且前揭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上開2罪更定其刑,聲請人就上開2罪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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