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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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9日前某時許,共同以「身分證、機車、支票、政府立案、合法利息、可超貸、免留車、馬上放款」等語刊登夾報廣告,適 徐敖清 因其母生病住院,急需用錢,遂於同年9月9日撥打該廣告內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交付並指示張永興於當日攜帶25,000元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與徐敖清會面,乘徐敖清需款急迫,而表明利息為10天
1期,每期利息為3,750元(換算年利率為635%,計算式:3,750×3÷21,250×12=635%),若延遲繳交利息,另需繳納每日200元之滯納金,並要求徐敖清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徐敖清因上情需錢孔急,僅能同意,而當場簽立編號:
WG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9日、面額50,000元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另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與被告,均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張永興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首期利息3,750元後,始將餘款即實際借款21,250元交予徐敖清,後自99年9月9日徐敖清自張永興處取得借款時起,至100年4月18日止,徐敖清已依約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前,給付9次共計33,750元之利息及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滯納金共7,200元予張永興,張永興即以此方式向徐敖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徐敖清無力繳納本息,僅能報警,經警於同年4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圓環加油站前,當場查獲張永興,並扣得上述國民身分證、系爭本票1紙及徐敖清甫交付張永興之3,500元(國民身分證及現金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放款夾報廣告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領
據各1紙、扣案之上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證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現金3,500元及查獲物品照片2張。
㈣扣案之系爭本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就利息之收取規範較上揭民法規定為寬,然被告張永興並非當舖業者,自無上述當舖業法規定之適用。其乘被害人徐敖清之經濟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向其約定收取高達年利率6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重利」之程度,並已收取數期重利得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部份檢察官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恐怖循環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金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得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系爭本票1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交與被告以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被告固因收取過高之利息而觸犯重利罪,然仍得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利息,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即可依上開本票向被害人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即應將該支票返還被害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