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坤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徐坤滄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0年5月19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鎮○○街○○○號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自小客車駕駛判斷力,竟跨越黃雙線,衝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洪志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坤滄並因此而受傷。經警報前往處理,並委託曾漢棋綜合醫院測得徐坤滄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0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洪志忠於警詢時陳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且肇事,其呼氣酒精含量值既已高達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公升30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0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前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第5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9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多次犯酒醉駕車之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抽血後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本身受傷,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