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21-QJ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由司機 郭芳文 駕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村路路口處,因有「載運砂石(級配)總重
64.61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1.61公噸」之違規,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製填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本件違規案應以半拖車核定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之規定裁處(21-QJ營業半拖車核重40.5公噸、過磅重64.61公噸,超重24.11公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23日由南投縣眉原裝載砂石級配欲往中港砂石場卸貨。當車行駛至彰化市○○路與三村路口,巧遇執行勤員警,質疑系爭車輛裝載超重,於是攔停帶領至附近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地磅過磅,當時磅得64.61公噸。大豐公司地雖有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是否屬私人地磅亦或是可對外營業之地磅,且此磅最大坪重為50公噸,本車過磅所載運重為64.16公噸,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坪量,是該秤重結果顯有疑義?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參照)。
五、次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條、第14條第1、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則舉發機關欲舉發車輛載運貨物超載,除應以檢驗合格之地秤外,另該地秤之最大坪量應相當於或超過秤重之車輛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其秤重之結果,始符合採證之證據法則。經查,郭芳文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經警協同郭芳文至大豐公司地磅,經過磅結果系爭車輛之總重為64.16公噸,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量,原舉發機關員警即掣單舉發等情,固有過磅時之地磅單及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查大豐公司持有之地磅係固定地磅,為原綱廠牌,其型號為:UWE-1705,器號為NZK11332,其最大秤量為50000公斤(即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9日,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件過磅員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100年6月23日,使用最大秤量僅為50公噸之系爭地磅秤重,卻秤得系爭車輛之總重為64.16公噸,則該秤重結果是否符合實際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營業半拖車所裝載之總重量,顯有疑義,自不能據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營業半拖車之車輛確有超載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等違規情事,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