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彰浦燁翔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因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明知其公司成立購買土地、設廠房、購置機器及廠內一切生財器具之資本均係向親友借貸,而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頗有風險,支付貨款顯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聖源有限公司(下稱聖源公司)偽稱在台灣尚有資產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欲向該公司進貨,惟須在大陸福建省交貨,貨款則在交貨後四十五天內,由其在台灣以其個人支票支付之,一付購買鋼管、鐵板五百萬元,使聖源公司不疑有他,自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百止,先後六次依約交貨,貨款計五百零六萬零五百三十七人。詎甲○○於取得貨物後,非但未依約交付貨款,且將支票票期拖延至四個月,而所交付之屆期之支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一紙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二紙均遭退票。嗣經查證,始知甲○○為詐取聖源公司貨物,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嘉義市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開立支票帳戶,於騙得貨物後隨即退票,至此聖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聖源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積欠聖源公司之貨款計五百零六萬五百三十七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初次做傢俱,因品質不良而虧本,而告訴人在民事方面已有去執行,且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設立帳戶以簽發支票,其以前乃使用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云云。經查:被告在大陸彰浦燁翔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設廠乃其向親友借貸集資等情,業據其陳述甚明,被告應無資本可言至明,而其向聖源公司所購貨物之款項亦尚欠本件之貨款,被告亦不否認,並將購得得貨物轉售他人並取得貨款,被告分文未付聖源公司,此據告訴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又被告自本件訴訟至今已達一年多,亦未與告訴人商談解決,僅係敷衍塘塞,被告前使用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其帳戶內存款出入微乎其微,有該行之函附出入帳卡附卷可稽,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領將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產,投資大陸設廠風險頗大、不顧商場信譽、詐取本件貨款、及事後未予妥善處理解決、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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