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異議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美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與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03月1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拍字第61號處分(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03月1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拍
字第61號處分(即更正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將本院102年
7月09日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當事人欄位原記載「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變更為「相對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不列萬有公司為相對人,實際上已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將破產人與債權人間之別除權,變更為破產管理人與債權人間之別除權,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之。
㈡且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破產人
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固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但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是債權人直接以原債務人為當事人,請求拍賣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依法有當事人適格。依該判決意旨,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應為萬有公司而非異議人即破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75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萬有公司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
宣告破產,異議人三人現為本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該事件卷可稽。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於破產宣告前設定,則依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債權人即相對人就上揭不動產有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而萬有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對破產管理人即異議人三人為之。則系爭處分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更正為異議人三人,合乎前揭判例意旨。至於異議人三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判要旨,並非判例,於學理上,有別除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究應列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原非不可探討,但在實務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遵照判例意旨辦理。
㈢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處分就抵押權人為何人、抵押權設定之內容、是否有別除權、准許拍賣之不動產及該等不動為何人所有,認定均無二致,僅因萬有公司已受破產宣告,而依判例意旨更正異議人三人為當事人,異議人三人亦係以破產管理人之地位而為當事人,並不負擔以自己之財產被拍賣之義務,換言之,所有之裁定要件及權利義務均不因系爭處分而受影響。且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訴訟事件,亦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系爭處分所為更正,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0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09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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