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07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4號、97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14號、9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並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李育維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6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國光社區住宅大樓前,因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擅自侵入該住宅大樓內,並沿樓梯至地下室後,徒手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員 謝美蓉 負責管領放置在資源回收桶內之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適經謝美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美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維擅自進入本案住宅大樓地下室行竊,顯直接危害該社區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自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為手段危險性非重,竊得財物價值復甚微,核其所犯罪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