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春光與 林三 外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之「麗景社區」之住戶,雙方因吳春光之子遭 林三外 之子持塑膠玩具槍打傷眼睛事件,而相約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麗景社區丙棟大樓會客室內協調賠償事宜。詎吳春光與林三外因對賠償金額意見不合而生口角爭執,吳春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以「垃圾」、「俗仔」、「他媽的」及「王八蛋」等言語接續侮辱林三外,足以貶損林三外之名譽。嗣經林三外於103年11月23日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三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春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復經證人 張茂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陳述人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音量為「垃圾」、「俗仔」、「他媽的」及「王八蛋」等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單純之發語詞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經查,被告在麗景社區丙棟大樓會客室之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述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侮辱言詞,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未予論述,應補充說明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損害賠償
金額未能與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爭執,即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惟其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有被告所提私立輔仁大學績優教師證明影本在卷可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