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53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忠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9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㈧、㈨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4樓,見 林佳玟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4年3月22日晚上11時15分許,蔡政忠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均經林佳玟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及偵訊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玟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均經被害人領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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