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金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我要尋求與告訴人 林清和 和解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傷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為圈管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具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新臺幣3,600元致歉,以後會更小心看好所飼養之犬隻等語,惟當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堪認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之意,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且亦坦承犯行,因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宋家瑋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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