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