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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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松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89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松賢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7月5日23時18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1公克)。被告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218號)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1012公克,見113毒偵2710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後驗得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18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113毒偵2710卷第115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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