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6月26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6月26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灼然,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