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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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中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中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上午10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蘇中毅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中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
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審酌本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案相類犯行,顯見未因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另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修理冷氣、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應刑罰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判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