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生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347、6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偉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HT
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偉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持其所有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高豐順 聯繫後,游偉生復持本案行動電話與 林宏宗 聯繫,並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土地公廟附近碰面,雙方碰面後,游偉生向林宏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游偉生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4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土地公廟附近,將其中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高豐順,高豐順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依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64號通訊監察書對游偉生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8月3日上午
6時50分許,經游偉生同意,對其雲林縣○○鄉○○村00
0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偉生之自白。
㈡、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216號鑑驗書影本及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
1份。
㈤、被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高豐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所示)1份。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第41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開庭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101年度訴字第189、227、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與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
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僅有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只有
1人,其犯罪規模及情節並非嚴重,惟被告應深知散播毒品不僅為國家嚴厲處罰之重罪,亦屬對於施用毒品者傷害甚深之犯罪行為,戒絕毒癮已屬不易,如再幫助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無疑雪上加霜,是施用毒品固屬自損行為,然如更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便無法僅以毒品之受害人自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入監前是在家裡幫忙務農,週末會出去賣芭樂,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自屬均違禁物無訛。雖該些海洛因與被告所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惟沒收制度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係另一獨立之刑,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銷燬,該些海洛因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皆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與高豐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A:0000-000000(游偉生)│㈠│││106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出│││下午2時36分│B:0000-000000(高豐順)│處:警卷第23頁│││├─────────────────┤至反面││││A:喂,你打過來一下│㈡││││B:喂,好│106年聲監字第││├───────┼─────────────────┤464號通訊監察│││②│A:0000-000000(游偉生)│書(警卷第41頁│││106年5月26日│↑│)│││下午2時37分│B:0000-000000(高豐順)││││├─────────────────┤││││A:喂│││││B:喂│││││A:怎樣│││││B:在昨天吃東西那裡│││││A:阿│││││B:要邀你一起吃東西│││││A:邀我一起吃東西│││││B:說沒關係嗎│││││A:你沒賴│││││B:沒有│││││A:你現在在家裡嗎│││││B:我過去找你│││││A:你現在來土地公廟│││││B:好好│││├───────┼─────────────────┤│││③│A:0000-000000(游偉生)││││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4分│B:0000-000000(高豐順)││││├─────────────────┤││││A:喂│││││B:喂,你有要回來了嗎│││││A:你很趕嗎│││││B:沒有阿│││││A:過東和啦│││││B:阿│││││A:東和啦│││││B:ㄡ│││││A:要回去了│││││B: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