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1968號,107年度偵字第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桂秋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晚上8時30分起分別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起訴書誤
載為106年9月30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圓環旁媽祖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鄉○○村○○路○○○○號A3室臨檢時,當場查獲持有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塑膠鏟管1支,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9月5
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徐游 秀子住處時,見 徐游秀子 1人獨處,遂臨時起意,向徐游秀子表示可幫其免費按摩,而獲同意進入室內後,趁幫徐游秀子按摩之際,徒手竊取徐游秀子置於褲子口袋內、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之紙鈔5張,共計5,000元,得逞後騎車駛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徐游秀子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徐游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桂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917號卷第2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各項施用毒品、竊盜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917號卷第251至253、262、34
0、345至347頁)外,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據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此顯與被告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之犯罪時間不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訴225號卷第86頁),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2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
8月2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部分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則於105年8月1日入監,於同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對象等,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入監執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竊盜等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有絲毫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徐游秀子因失竊所生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於麥寮六輕廠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917號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全部宣告刑直接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6支及塑膠鏟管1之,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至2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5頁正、反面;訴225號卷第86、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錫箔紙未據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因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5,000元,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足認該利益均已歸屬於被告,應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及卷頁所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一、被告之陳述:│鄭桂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㈠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雲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4頁)│有期徒刑柒月。││││㈡107年3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訴917號卷第185至191頁)│││││二、書證:│││││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㈣勘察採證同意書(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一、被告之陳述:│鄭桂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事實欄一、㈡│㈠106年10月1日警詢筆錄(雲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塑膠鏟管壹││││2頁反面)│支均沒收。││││㈡10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15頁正、反面)│││││二、書證:│││││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報告編│││││號:6A020067)(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24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23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㈤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3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三、物證:│││││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塑膠鏟管│││││1支(詳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79號、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18頁;訴225號卷第41頁│││││)││├──┼──────┼────────────────┼─────────────┤│││一、被告之陳述:│鄭桂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三│事實欄一、㈢│106年10月1日警詢筆錄(雲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2頁反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二、告訴人徐游秀子之指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6年9月6日警詢筆錄(雲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三、書證:│││││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 蔡佾璋 出具之職務報告(│││││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㈢刑案現場照片4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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