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 簡敬倫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林芳 如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 林山文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 林芳如 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被告 林文山 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文山於民國94年11月間結婚並辦理登記,婚後育有二子,原告婚後在家服侍公婆、照顧幼子,被告林文山則在補教業授課,生活其樂融融。詎107年2月20日,原告檢視汽車上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林文山曾駕車前往汽車旅館,經質問被告林文山,被告林文山坦承與他人發生一夜情。107年6日間,原告無意發現被告林文山有一隻舊型智慧型2G手機,經被告林文山告知手機密碼後,始從該手機內發現被告兩人不正當交往,並有同往述夏汽車旅館偷情約會拍照留念之紀錄及互傳裸露生殖器等特寫鏡頭與對方觀看,被告兩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婚姻與家庭皆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被告林文山另以:其與被告林芳如係在106年下半年至107年2月間,才有原告所稱之逾矩行為,其行為固有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但其從事補習班教職,收入有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實無力負擔,請鈞院酌予減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照片及互傳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文山為原告配偶,與被告林芳如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而原告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927308元;被告林芳如名下有不具價值汽車1部,107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林文山財產總額9185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86400元;,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芳如自108年7月5日起、被告林文山自108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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