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第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清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清源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5年7月5日,至其上址居所,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李清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晚間
7時許,在由其駕駛而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李清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間
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清源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7年2月1日,至其上址租屋處,通知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清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7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1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M116號)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港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至④4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
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2月20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從事SRC鋼壁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與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李清源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撤緩│││事實一所示│毒品,累犯,處有│毒偵字第92號│││施用第一級│期徒刑玖月。│、107年度撤│││毒品之犯行││緩毒偵字第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犯罪│李清源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撤緩│││事實二所示│毒品,累犯,處有│毒偵字第92號│││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捌月。│、107年度撤│││毒品之犯行││緩毒偵字第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所犯如犯罪│李清源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事實三所示│毒品,累犯,處有│字第958號起│││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拾月。│訴書犯罪事實│││毒品之犯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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