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杜和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被告,並列 劉英標 為代表人,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認不宜逕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原告陳述:「(被告機關是否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是,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更正為李輝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為李輝宏,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14日6時51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2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於車道上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行速133公里減速至8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8日前。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認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遂於
107年5月14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未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未引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舉發單位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單位員警不知真實情況,僅著重法律條文之違規描述,使原告受有莫名罰緩處罰之損失。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至系爭路段時,遇有一大貨車在系爭車輛前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欲超車而駛入內線車道,豈知超車至一半,上開大貨車有往內線車道偏移之跡象,原告基於本能反應即踩剎車,倘若上開大貨車司機真有打瞌睡或精神不濟之情況,上開大貨車失控切入內線車道,必造成重大傷亡之車禍事故,並非如舉發單位員警所稱「任意於車道上驟然減速」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當時車流正常,並非係屬行經交流道出口欲駛離高速公路之路段,且前方亦無其他情事足以造成須驟然減速之狀況,惟該車駕駛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又無其他特殊情況致其於6秒鐘內突然任意減速,且當時該車後方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其行為顯已嚴重影響交通行車秩序或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其違規行為屬實,……。」等語。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驟然減速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此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尤然,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汽車駕駛人不得不為驟然減速行為,否則依法即嚴禁汽車駕駛人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或停車。上開規範目的在於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肇事或致生連環車禍事故。
㈢、依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由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00:08:28,系爭車輛出現於內線車道並持續至錄影時間00:08:37,上開期間系爭車輛幾乎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行駛與外側車道之大貨車並駕而行,且未見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有明顯左右偏移、搖晃不穩等情狀,與原告所述該車有往內線車道偏移之跡象,原告基於本能反應即踩剎車云云,不相符合。再舉發單位依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採證,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於6秒鐘內,自每小時133公里降至每小時85公里,速差達每小時48公里,原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按舉發單位之違規舉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㈣、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適法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4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64392號函、107年5月10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572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474號函及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㈢、查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該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包含檔案名稱:「警車前方鏡頭影像」及檔案名稱:「警車後方鏡頭影像」等2錄影檔案,本院先勘驗檔案名稱:「警車前方鏡頭影像」,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前擋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檔案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1、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停於高速公路路肩外公務車專用道。
2、檔案時間00:01:14錄影畫面左側出現1白色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1白色車頭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
3、檔案時間00:01:16此時可見外側車道為上開白色大貨車;中線車道為上開白色車頭聯結車,其後為1白色自用小客車;而高速公路之內線車道有1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為1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上5車均向前行駛,又系爭車輛與白色車頭聯結呈並行而向前行駛。而上開5車僅有中線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內線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開啟剎車燈。
4、檔案時間00:01:18錄影車輛啟動駛出公務車專用道,先行駛路肩。檔案時間00:01:27,錄影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94頁)。
本院復勘驗勘驗檔案名稱:「警車後方鏡頭影像」,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後擋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檔案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1、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停於高速公路路肩外紅色實線外之專用道(即為公務車專用道)。
2、檔案時間00:08:26錄影畫面出現有1白色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有
1黑色自用小客車自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向右行駛至中線車道,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其後為1白色車頭聯結車。
3、檔案時間00:08:27可見上開白色大貨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後仍為1白色車頭聯結車;而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則出現1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此時系爭車輛尚在白色車頭聯結車之左後方。
4、檔案時間00:08:29系爭車輛行駛至與中線車道之白色車頭聯結車接近平行位置時,減速與白色車頭聯結車接近平行向前行駛。
5、檔案時間00:08:34中線車道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錄影車輛。此時可見外側車道為上開白色大貨車、中線車道為上開白色車頭聯結車,並開啟車前燈、內線車道則為系爭車輛,上開3車接近平行向前行駛。
6、檔案時間00:08:39上開白色大貨車、白色車頭聯結車、系爭車輛經過錄影車輛,中線車道出現1白色自用小客車。
7、檔案時間00:08:44錄影車輛啟動駛出公務車專用道,先行駛路肩,錄影車輛左後面可見1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08:53,錄影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以上各節有卷附蒐證錄影光碟足憑,由上開本院勘驗勘驗檔案名稱:「警車後方鏡頭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檔案時間00:08:26系爭路段之內線車道僅有1黑色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尚未見系爭車輛出現,然隨即於檔案時間00:08:29,僅3秒之間隔時間,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接近平行位置,足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之初時,行車速度非慢,是於檔案時間00:08:
29時,即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有減慢速度之情狀。復核以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4日6時51分28秒,經測量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3公里;後於107年3月14日6時51分34秒,經測量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5公里等情,則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以6秒之間隔時間即自每小時133公里降至每小時85公里,益徵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有驟然減速之情狀,故系爭車輛有於行駛中驟然減速之事實明確。又系爭路段車輛間行駛順暢,車輛均可持續向前行駛,並無開開停停之情形,且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並無任何不穩或偏移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足憑,原告辯稱因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有往內線車道偏移之跡象,原告始基於本能反應即踩剎車云云,惟據原告所提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考量拍攝角度因素,本院尚無從認定該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左側輪胎確實有壓線之情形,或僅是接近車道標線之情狀,縱令該聯結車左側輪胎有壓線ㄧ節屬實,然衡諸該聯結車車頭、車身寬度較ㄧ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身為寬,稍有壓線亦在所難免,且觀之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該聯結車左側輪胎並無過度橫跨至內線車道之情事,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該聯結車有行車不穩或偏移之事實。況由上開本院勘驗勘驗檔案名稱:「警車前方鏡頭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行駛經過舉發單位之錄影車輛後,仍持續向前行駛,未有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之情事,更見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穩或偏移之情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聯結車有不穩或偏移之事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既核與本院上開揭勘驗結果或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均有未合,則原告主張其因該聯結車有往內線車道偏移之跡象始踩剎車減速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該聯結車司機有打瞌睡或精神不濟之情況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採憑。另原告迄未就其有另遇何突發狀況ㄧ節為主張並舉證其實其說,則原告駕駛系爭於前揭時、地驟然減速,非因遇有突發狀況ㄧ節,應屬可信。而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對於前揭汽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違規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適用於本件情況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單位據以製單予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