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吳彥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雲監裁字第72-Z3A067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21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6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以
107年6月7日雲監裁字第72-Z3A070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略以:「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等」;另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交通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3款規定略以,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㈡、依上述理由依法令所定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係指載有「貨物」或「載重」之汽車、貨車,然系爭大貨車係於卸完貨後,載有裝置豆干之少數空籃行經后里地磅處所,當時因車多回堵,原告基於對法令之認知,因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卸完貨之空車,故無依指示過磅而繼續行駛,卻遭國道警察攔停,攔停時原告當場開啟冷凍貨車接受員警檢查,並表明車內所裝載之少數空籃係裝載豆干卸完後所剩之附隨工具,非屬貨物,惟員警指稱「空籃」亦屬貨物,即使原告當場表示若認係所載空籃為貨物願隨員警過磅,但未接受而直接開立拒絕過磅之罰單,經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提起申訴,經其函復說明四略以:「該車裝載有空籃子(非屬車體之一部分)等物,為屬裝載貨物之車輛非空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自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該車違規屬實。」依上述駁回理由觀之,該大隊所認定汽車裝載「貨物」之定義,只要是「非屬車體之一部分」,即使是載有少數卸完之空棧板或空籃子,即非未裝載貨物之空車,如此以二分法之法律解非原有立法之意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於106年7月
1日起實施修正後之規定,即將原處罰鍰金額新臺幣一萬元提高至九萬元,其目的係因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而今系爭大貨車載有少數空籃子(根本無超重之虞)會怕因過磅嚴重超重而規避過磅,甘冒被處以更高罰鍰之理嗎?且等待3-5分鐘並認知空籃子非貨物,即可免去衝磅受罰新臺幣
9萬元,此裁罰之比例原則猶如天堂地獄之差別。
㈢、高速公路業管單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每個地磅前2、1公里各設立直式告示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於地磅前500公尺前亦設立橫式(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專設管理高、快速公路之特別法,規範一般法之處罰條例類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路段…」;規範高速公路之特別法類以:「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一般民眾認知之載重車:0般法及特別法均有(裝載貨物、載重之貨車)之認定,依據此手法均為載重車應過磅之規定,而非僅載運附屬隨車工具。
㈣、綜上,依據前揭法令立法意旨,對於載重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訂有處罰規定,另對載重貨物於未逾百分之十之車輛,得施以勸導。故對於現行大貨車載運棧板、農作空籃、雞籠等物品,因該物品係營業用之裝置附隨工具,載運數量係少數,實務上,執勤員警可現場判別,應屬貨運核定總重量之行為,駕駛人未有蓄意規避過磅之情事(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員警曾對汽車裝載貨物之所謂「貨物」適用疑義提出解釋,而經該局作出上述之函釋);然今員警於現場攔停後,當駕駛人開啟後載貨櫃供其檢查時,其目視即可判別其重量應係無超重之可能,僅憑個人對法令規定之解釋,無視該局已對此作出明確之函釋及相關法令訂定之立法意旨,採行對人民嚴苛之處罰,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該車裝載有空籃子(非屬車體之一部分)等物,為屬裝載貨物之如非空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自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該車違規屬實。」
㈡、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定本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㈢、另查立法者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本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二、原條文拒絳色過磅熙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重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㈣、從前開立法目的及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均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超重、超載與否,以有效遏止超載行為,維護行車安全。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處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
2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759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申訴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7年5月14日21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6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是否適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7年5月14日21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63公里處時,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
6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759號函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確實有過地磅,但沒有進地磅站,當時我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明。
㈣、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舉發當時係駕駛空車,車廂內是裝載送貨之空籃,被告擴大解釋裝載貨物之要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針對汽車超載之處罰,然今員警於現場攔停後,當原告開啟後載貨櫃供其檢查時,其目視即可判別其重量應係無超重之可能,竟對原告予以舉發等語為憑。然查:
1、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對汽車駕駛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等規定對照上述之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汽車裝載貨物分別賦有禁止裝載超重之義務及過站檢查之義務,對違反規定者,予以分論處罰,其中過站檢查義務未以裝載貨物超重為其處罰之要件,二者之要件本不相同。則原告上開主張,難加採憑。
2、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車廂內是裝載送貨之空籃,乃屬空車,被告擴大解釋「裝載貨物」之要件乙節。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75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大隊員警於本(107)年5月14日21時59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63公里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3A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 吳彥慶君 駕駛KED-7290號自大貨車,裝載空籃子等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1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案內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以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裝載之少數空籃……」等語,足見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廂內,非空無一物,乃是裝載相當數量之籃子等情,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03:22:「該名男子打開系爭車輛車廂後側雙車門之右側車門,車廂內可見裝載有籃子,為數個籃子堆疊為1疊而有數疊整齊排列之籃子。」等情,有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參酌本件系爭大貨車所載運之置物箱佔後車廂之體積、數量判斷,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貨物」要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為適法有據。
㈤、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