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7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西濱公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而於107年1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1線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5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西濱公路216.1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曾煥 吉所駕駛並搭載 曾煥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致該小貨車翻覆, 曾煥吉 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曾煥有則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志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曾煥吉、曾煥有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志宏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亦掉落在該處路中。曾煥吉、曾煥有自行爬出自用小貨車外脫困後,該小貨車旋又遭 朱祐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自後方追撞。詎陳志宏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一時心慌害怕,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惟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撞擊道路護欄,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覆於麥寮鄉臺61線西濱公路213公里處之北上內側車道,復經 程谷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致陳志宏頭部、左肩亦受傷而自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醫(此部分未據陳志宏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後,於107年1月
5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雲林長庚醫院對陳志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至38、46、49至50頁),核與證人曾煥吉、曾煥有、朱祐利、程谷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長庚醫院出具之107年1月5日、6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5、13、17、21至30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藉此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曾煥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曾煥吉與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曾煥有受有上開傷勢,依據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自用小貨車因撞擊而翻覆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掉落現場等情節觀之,被告應已得悉其追撞之自用小貨車車內人員於本次事故必然受有傷害,然其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則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曾煥吉、曾煥有受傷後,因一時心慌害怕,未施以必要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逃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曾煥吉、曾煥有成立調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3號調解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0頁),復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臺塑企業擔任技術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經濟小康,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