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杰指定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杰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益杰因長期罹患躁症,且於民國106年間持續發作,於同年10月22日14時12分許,行經 賴聰智 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時,因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22日14時12分許,進入賴聰智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點燃紙類、塑膠等雜物後(檢察官起訴書載以煙蒂方式燃燒,業經更正),火勢即自走道西側開始起火燃燒,因而延燒整棟建物,致客廳受燒後,屋頂部分呈塌陷狀,南側木門呈碳化、燒失;臥室受燒後,屋頂呈往西側傾倒塌陷,南側隔間木板多已燒失,角材呈碳化、燒失;走道受燒後,屋頂均已塌陷,北側木門內外側多已燒失,角材呈碳化、燒失,與臥室相鄰隔間木板已燒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出勤至現場撲滅火勢,復由雲林縣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聰智、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 高經維 、證人 洪國峯 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2紙、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虎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1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402號函1紙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雲林縣○○鎮○○路○○號火災現場位置暨照相位置圖1紙、雲林縣○○鎮○○路○○號火災現場位置及週邊監視器裝設位置圖1紙、雲林縣○○鎮○○路○○○○○號及28號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1紙、雲林縣○○鎮○○路○○號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
1紙、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紙、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含醫師便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吳益杰涉嫌公共危險案現場圖1紙及雲林縣消防局107年2月7日雲消調字第1070001774號函暨火災案例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查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燒毀,此有現場照片足以為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鑑定後,經認定其因長期患有躁症,因此一精神障礙病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本案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被告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是巨大危害,但起火的房屋為低矮的房子,而且火勢很快受到控制,被告的狀況非常不好,雖然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又回復按時就診、吃藥,比較能正常生活,但無論生活上、經濟上都仰賴家人幫忙,對其家庭來說是一輩子的負擔,從這點來看被告值得給予更多同情,很多狀況也不是被告願意,如果可以,又或許說真的可以選擇的話,誰真的想成為這個樣子,尤其觀察被告過往也不是對刑事懲罰完全沒有警惕,否則不會只有一些輕微犯罪的紀錄(判處拘役),這次會發生這麼大的事件也是因為病情越來越嚴重導致,故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考量刑度及給予緩刑(附條件)的理由:對於被告在本案要量處的刑度,除了上開斟酌的理由外,還包括被告最終坦然面對錯誤,而當初之所以犯案也不是跟告訴人有何恩怨,由卷附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是受疾病所苦下才犯案,不是想要用這樣的方式破壞住宅、人身安全,這個社會對於身心病患者犯罪要以什麼樣的態度面對,這幾年政府大力倡議的社會安全網,口號喊的震天價響,但對於如何落實、要投入更多資源則始終牛步,尤其社會大眾對於身心病患的偏見歧視更無所不在,司法其實往往只能在悲劇發生後才能收拾殘局,而考慮被告更需要的是治療,不是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另外考量在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官認為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定5年最長緩刑期間,也為了能確保其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及按時用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犯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適當的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㈤、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為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參酌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雖然已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接受精神治療,惟本院仍擔心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為完善之輔導及追蹤,是以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朱啟仁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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