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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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按:現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比較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以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本院判決日期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裁定,自屬適法。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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