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票號八三C00五三八B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乙紙(附第十六至二十期息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松字第四三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