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三巷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等情。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