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
4日1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義雄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101年2月4月10時41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發現林義雄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4日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足資佐證。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釋在案。㈡被告林義雄經警於101年2月4日中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諸上揭函示意旨,即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4日中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義雄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任素行不佳,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2年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為期被告能根絕其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之強制處遇,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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