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張增前 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確定,已於民國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樺達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公司)任職送貨員,負責運送瓦斯及向樺達公司客戶收取瓦斯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僅因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其前開任職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瓦斯桶22支侵占入己並轉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4,760元,及於附表所示地點,向樺達公司客戶,於收取該等客戶繳交樺達公司瓦斯費合計共107,174元後,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款項為141,934元)。嗣因樺達公司發覺應收款項有異,經向附表所示客戶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樺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增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431號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審易緝卷第36頁及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禎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共侵占樺達公司款項達141,934元之被害情節相符(分見第3843號偵卷第24頁、第1628號偵卷第9頁及第431號偵卷第27頁),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所有賒帳客戶資料4紙及手寫客戶資料、送貨量明細表及樺達公司挪用公款明細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843號偵卷第10至15頁及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張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已知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地點│侵占金額││││(新臺幣)│├──┼───────────────┼─────┤│1.│臺北市○○區○○街○○巷○號│2,310元│├──┼───────────────┼─────┤│2.│新北市○○區○○路4段382巷94│790元│││弄2號4樓││├──┼───────────────┼─────┤│3.│新北市○○區○○街○○○號│650元│├──┼───────────────┼─────┤│4.│新北市○○區○路頭街34巷4號│15,240元│├──┼───────────────┼─────┤│5.│新北市○○區○○路○○○號│6,405元│├──┼───────────────┼─────┤│6.│新北市○○區○○路3段4號│14,540元│├──┼───────────────┼─────┤│7.│新北市○○區○○○路○○○號│5,650元│├──┼───────────────┼─────┤│8.│臺北市○○區○○路○○○號│650元│├──┼───────────────┼─────┤│9.│臺北市○○區○○○路○○○號│4,320元│├──┼───────────────┼─────┤│10│臺北市○○區○○○路○○○○號│5,800元│├──┼───────────────┼─────┤│11│新北市○○區○○路○○○巷○○號│27,809元│├──┼───────────────┼─────┤│12│新北市○○區○路頭街128號│2,010元│├──┼───────────────┼─────┤│13│新北市○○區○○路1段277號│6,300元│├──┼───────────────┼─────┤│14│新北市○○區○○路1段180號│1,280元│├──┼───────────────┼─────┤│15│臺北市○○區○○○路○段○○○巷│2,010元│││46弄12號││├──┼───────────────┼─────┤│16│新北市○○區○○路○○○號│1,500元│├──┼───────────────┼─────┤│17│新北市○○區○○路○○○○○號│7,900元│├──┼───────────────┼─────┤│18│新北市五股區五工麻辣攤車│2,010元│├──┼───────────────┴─────┤│總計│107,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