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棟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0、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周棟連上訴理由略以:係友人 蔡祐強 夫妻在泰國介紹其與 蘇崴 認識,雙方因而結婚。而其因年紀老邁、記憶力衰退,對多年前結婚相關情事已不復記憶,蘇崴則因語言上隔閡,導致雙方陳述事實互不相符,亦在所難免,然其與蘇崴係真結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周棟連並無結婚真意,係收取佣金至泰國與泰國女子虛
偽結婚一事,業經證人即假結婚集團中在臺灣擔任司機接送假結婚之臺灣人民與外籍配偶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 洪誌明 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以下簡稱偵3981卷,第46至47頁、第126頁),另佐以證人洪誌明於警詢、偵查亦指證 吳德旺 、 莊鎰源 係前往泰國假結婚之人(見偵3981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126頁),而吳德旺於警詢、偵查中;莊鎰源於警詢均自白確有前往泰國假結婚之情事(見偵3981卷第56頁、第62頁、第128頁),即足認證人洪誌明非無端誣陷被告有假結婚情事。
㈡被告辯以係友人蔡祐強夫妻介紹其與蘇崴認識、結婚云云,
然證人洪誌明於警詢證稱:伊曾載蔡祐強去辦理結婚登記,對該人印象深刻等語(見偵3981卷第46頁反面),足認蔡祐強亦係透過洪誌明所屬假結婚集團居間與其泰國配偶結婚,故蔡祐強與其配偶是否有結婚真意,實值懷疑。又蔡祐強已於97年10月間死亡,然證人即蔡祐強之姐 蔡秀娟 於警詢證稱:蔡祐強91年到97年間與伊同住,但不曾聽蔡祐強提過曾於91年7月間,在泰國與泰國女子 吳安雅 結婚,亦未見過該名女子,且蔡祐強失業很多年,不可能有經濟能力娶泰國新娘等語(見偵3981卷第80至81頁),可知蔡祐強之至親蔡秀娟在2人同住之7年期間,未曾知悉蔡祐強曾與泰國女子吳安雅結婚、亦未見吳安雅出入其住處,此顯然悖於常情,足徵洪誌明上揭所證蔡祐強曾與泰國女子假結婚等語,應係屬實。故蔡祐強既係前往泰國假結婚,其所為應僅止於依照泰國法律辦理與泰國女子吳安雅結婚之相關手續,假結婚集團當無可能、亦無必要使虛偽結婚之男女間有深入接觸或產生深厚感情,是吳安雅當無透過蔡祐強而認識蔡祐強友人即被告,並進而介紹蘇崴與被告之機會,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以其記憶力衰退、蘇崴因語言隔閡,故雙方所述情
節略有差異云云,然警方於蘇崴警詢時,委請翻譯 林麗華 在場,且蘇崴亦能透過林麗華針對員警詢問問題清楚答覆,再細觀蘇崴與員警問答內容如:「問:請你敘述南投市家中的擺設?有無搬家?答:3層樓房子,1樓是空的,我們睡在
2樓後面房間,3樓2個房間,本來是睡3樓大床,後來我去臺北很少回來老公就睡2樓房間是小床,我回來也是一起睡在小床。沒有搬過家。」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9年9月12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3981卷第78至79頁),將之與被告於警詢稱:伊與蘇崴都住於現住地3樓,同房同床,最近3樓讓給朋友住,伊搬到2樓等語(見偵3981卷第74頁)相互對照,足認被告住家為3樓建築,嗣被告搬至2樓臥室等事實,而此等被告與蘇崴居家地點細節,屬隱密情事,非翻譯林麗華得任意編造、杜撰,然蘇崴就生活地點所為證述與被告所稱互核相符,可見林麗華係依實翻譯員警之問題及蘇崴之回答,而將之分別呈現於筆錄,故蘇崴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蘇崴口頭回答真意相符,應無疑義,並無被告所稱語言隔閡存在。又被告於警詢稱:伊與蔡祐強去泰國前不認識蘇崴,是想說如果有適當對象,就順便結婚,到泰國後由蔡祐強配偶介紹伊與蘇崴認識等語(見偵3981卷第71至74頁);證人蘇崴則稱:朋友介紹伊與被告認識,雙方電話聯絡2至3次,被告來泰國與伊見面,之後就結婚等語(見偵3981卷第78頁),足見就被告在前往泰國前是否認識蘇崴一事,被告稱在泰國才認識蘇崴,核與蘇崴證稱先與被告認識後,被告才去泰國見伊並結婚之情節並不相符,惟婚姻為人生大事,關涉雙方家族、生活型態甚鉅,當事人必先審酌自身經濟條件、至親意見、結婚後生活模式等諸多因素後,方慎重決定,亦即決定是否與他人共築婚姻生活,屬重要事項,不能如兒戲般見機行事,故被告稱在泰國有中意對象再結婚云云,顯無可採,應以蘇崴所述較為合理;又被告於警詢亦稱:伊經濟狀況很不好等語(見警卷第71頁),而蔡祐強等人前往泰國目的係為假結婚,亦如前述,則蔡祐強等人在泰國之行程應與一般以觀光旅遊為目的者大相逕庭,被告既經濟困頓,當無可能耗費金錢陪蔡祐強在泰國虛度時間,目的又僅為碰運氣尋找有無適合之女子結婚,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其前往泰國目的應即在於與蘇崴結婚,又被告係由假結婚集團安排一同前往泰國,則被告與蘇崴雙方並無結婚真意甚明。而被告與蘇崴2人就何時認識而決定結婚一節,各自所述顯然不同,然雙方是否結婚屬人生重大抉擇,當非如被告所辯與蘇崴所辯僅細節不同云云。
㈣又被告於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欲傳喚蘇崴作證,然不知
蘇崴聯絡方法,需1個月時間尋找蘇崴,惟於同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蘇崴要等本案法律程序結束,才要回來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足見蘇崴不願返臺為被告證明雙方有結婚真意之情事。又蘇崴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0、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蘇崴縱若返臺,亦無遭司法機關追訴其罪刑之可能,而被告與蘇崴結褵逾10年,時間非短,蘇崴竟不願來臺為婚姻形式仍未解消之被告作證,足認其有心虛之意,與被告亦無感情,益徵被告與蘇崴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
㈤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復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報酬,竟聽從他人安排,以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本國之社會治安,且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量刑亦屬允當,應為適法。
㈥綜上,被告上訴所執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呂世文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