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仕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楊仕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福星 5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號、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4月;另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22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823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被告於100年2月14日22時│││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57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號為E100055號。│││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驗報告1紙│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曾因於100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5月12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雖極接近,惟查: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於100年2月17日2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2ng/m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影本可稽;而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14日22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3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370m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年月17日再為警查獲時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呈現上昇狀態,而非毒品代謝反應,足見被告於上開2次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核被告楊仕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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