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聲請人 蔡明輝 相對人 蔡淑卿
蔡明松 蔡坪宗 蔡明田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又婚姻非訟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贍養費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給付之費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亦有明示,且其立法說明載明:「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則關於已屆期之親屬間扶養費請求,本院認應類適用上開條文亦以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各償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均為訴外人 蔡愛珍 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之規定,對於蔡愛珍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兩造之母蔡愛珍現已82歲,前於民國98年間遭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相對人等對蔡愛珍不聞不問,其因罹患糖尿病且需洗腎,故需聘僱外籍監護工照料其生活起居,加上每個月之生活所需共為新臺幣(下同)49,400元,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蔡愛珍之原監護人 蔡炳奎 於99年1月間,依蔡愛珍受照顧所需費用,代蔡愛珍訴請相對人等子女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等對扶養內容與金額並無反對,故兩造於100年3月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相對人蔡明田、蔡坪宗、蔡淑卿、蔡明松願自99年1月1日起至蔡愛珍死亡之日為止,各按月給付母親蔡愛珍9,880元。
㈡相對人等聲請另行選定蔡愛珍之監護人,法院裁定改由相
對人蔡淑卿任監護人,該裁定雖於99年10月間確定,但相對人蔡淑卿至100年3月前,均對蔡愛珍不聞不問,亦不行使監護之責,聲請人恐繼續照顧蔡愛珍又遭相對人提訴,因此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蔡淑卿行使監護之責,相對人蔡淑卿始於100年3月12日將蔡愛珍帶走,而聲請人因無薪資收得,係由聲請人之配偶 李秋雯 先提供自己之存款,讓聲請人先代墊相對人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照顧高齡且行動不便之母親,惟兩造於成立和解後,聲請人迄今均未收到相對人等人應支付之費用,新監護人蔡淑卿亦拒不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於99年1月
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獨自支付蔡愛珍之扶養費用,顯係為相對人等人履行其等之法定義務,應成立真正適法之無因管理;且相對人等人因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而受有相當於免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受到同額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43,260元(9,880元×14.5月=143,26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等則以:㈠聲請人夫妻長期沒有工作收入,靠父母救濟還債,才免於
躲藏之日子,聲請人本身既無謀生能力,若非兩造之父母收容已然流落街頭,如何扶養雙親?現在聲請人一家四口之生活所需均來自兩造父母所有,又原告所舉費用係依主計處家庭每人平均支出計算,並非實際支出項目,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及憑證,其舉證亦有不足。
㈡又聲請人夫妻長期阻礙相對人等與母親蔡愛珍接觸,並非
相對人對母親不聞不問,此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改定蔡愛珍監護人事件查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33號、99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間選定相對人蔡淑卿為蔡愛珍之監護人後,相對人欲接回蔡愛珍照顧扶養,卻遭聲請人夫妻強悍阻撓,經警方介入後依然無效,嗣相對人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願意讓相對人接回蔡愛珍。而蔡愛珍遭聲請人非法留置期間,身心飽受煎熬,長期營養不良,聲請人如此對待親生母親,居心叵測。縱使聲請人有扶養之事實,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故相對人應免除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侵害蔡愛珍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蔡愛珍之責任。
㈡又兩造之母蔡愛珍遭聲請人強行遷出其居住50年之老家,
房屋為聲請人夫妻出租牟利,20餘年來原本蔡愛珍每月有10餘萬元之租金與房產,短短不到兩年,在聲請人夫妻強取豪奪下消失殆盡。相對人蔡淑卿發現蔡愛珍之財產與收入不翼而飛,毅然負起照顧扶養母親之責任,除代蔡愛珍提訴向聲請人求償外,並與蔡愛珍之其他子女達成和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相對人等人均有按照和解之金額直接支付予母親蔡愛珍,並從99年1月起算,是以相對人等人並未得利。而聲請人挾持蔡愛珍,並阻撓相對人等人與母親接觸,違背公序良俗,乃無效之法律行為,且本件相對人並未受有利益,而係直接給付扶養費予蔡愛珍,聲請人另有所圖,強制扣留蔡愛珍,多項疾病均不送醫,令其身心受創,為掩飾惡行,竟藉口扶養蔡愛珍,若其自認有扶養蔡愛珍之事實及受有損失,應自行向蔡愛珍求償。
㈢又聲請人去年以相同之事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相
同之請求(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而於100年8月10日庭訊時,經該案審判長查明後諭示聲請人不能求償,聲請人即於100年8月18日撤回起訴,今又以相同之事實在鈞院提出相同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蔡愛珍之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且蔡愛珍曾訴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嗣於100年3月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成立和解,相對人蔡明田、蔡坪宗、蔡淑卿、蔡明松等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至蔡愛珍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蔡愛珍9,880元,惟蔡愛珍仍由聲請人照護扶養至100年3月12日始由新任監護人即相對人蔡淑卿帶走,則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該期間有關蔡愛珍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而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43,26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兩造、蔡愛珍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與蔡愛珍成立和解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9,880元,惟否認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付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付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為蔡愛珍之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蔡
愛珍與相對人等曾於100年3月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相對人等4人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至蔡愛珍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蔡愛珍9,880元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等確實對蔡愛珍負有扶養義務,且已協議分擔額為每人每月9,880元無誤。
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人,自應就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代相對人等墊付對於蔡愛珍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等每月免於給付9,880元扶養費,因認相對人每人受有143,
260元之利益等情,並據其提出扶養費支出憑證等件為證。但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予蔡愛珍之監護人即相對人蔡淑卿。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蔡愛珍早於98年6月5日即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嗣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依法由其配偶蔡炳奎任監護人,惟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亡故,經相對人蔡淑卿聲請選任監護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選定由相對人蔡淑卿任監護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33號),因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由該院二審駁回抗告(99年度家抗字第90號),嗣後又聲請改定監護人,仍為該院駁回聲請(10
0年度監字第108號),有相對人所提上開裁定3件在卷可稽,則監護人蔡淑卿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蔡愛珍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而監護人蔡淑卿亦陳明相對人等確有給付蔡愛珍扶養費(見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相對人等既依和解筆錄內容直接給付扶養費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愛珍之監護人收受,自生清償扶養債務效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於給付對蔡愛珍扶養費之利益云云,即難採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代墊付之扶養費,實無理由。
㈢次按,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係無法律上之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其為相對人等扶養兩造之母蔡愛珍,因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償還為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但同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且如前所述,相對人等自行依和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予蔡愛珍之監護人收受,清償其等對蔡愛珍之扶養債務,蔡愛珍對已無該期間之扶養費請求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等管理事務墊付扶養費,即難採信。
五、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償還其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期間,代墊付之扶養費各143,2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請求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韻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