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姜乃卿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
張仁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100年度交簡字第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姜乃卿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年度司中移調字第七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1年6月8日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附件二)、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59頁)、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存款明細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坦承犯罪,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黃一哲 達成和解,被告正依調解條款履行中,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為輕之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101年6月8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1年6月8日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附件二),併參酌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公訴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1年7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15,000元;餘款2萬元,於102年8月5日前給付(被告自101年5月25日起迄101年10月2日止,已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共51萬5,000元,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存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4頁》,剩18萬5,000元尚待履行)。而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102年8月5日前,履行本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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