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2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一)」應補充為「(一)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景楨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指編號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對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特約商店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商店刷卡機均顯示無法交易,遂交易失敗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與財產之所有者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7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信用卡、金融卡、充電器、手機、手錶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雖分屬被害人 吳敬晨 、 李學洋 、 劉俊介 、 王憲智 及 林冠亨 等人所有,惟被告行竊之際,上開物品均係放置於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室之同一地點,客觀上堪認僅屬一財產監督權;況被告於行竊時係以單一犯罪決意,竊取被害人等人置於同一地點之財物,行竊當時對該等財物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抑或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之情亦無從認識,則其竊盜犯行應認僅侵害一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竊盜罪,尚不得以遭竊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數人,即認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萬華珠寶銀樓及綠盈茶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復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吳敬晨、劉俊介、王憲智及林冠亨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部分竊得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吳敬晨及李學洋等,有收據4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及其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之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深具悔意,參以被害人等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行為,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我國之偽造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稱形式偽造主義,即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2次消費行為,均係因看不懂信用卡上之持卡人簽名為何,故於簽帳單上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適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對其簽名均未予核對,始刷卡消費成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分見偵卷第38至39頁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亦有該2筆消費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此部分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縱於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後持交店員而行使之,尚無從認定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