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維徵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維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維徵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0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仍未悛悔,其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2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明路426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維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至7頁、第
42至43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7頁背面及第55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酒測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及第15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羅維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一內漏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有未洽。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為「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雙眼然後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及「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5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其中4項檢測結果均合格,僅朗讀數目檢測時係因緊張而致不合格乙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及第43頁),足見上訴人即被告於行為時應未達嚴重酒醉之程度,尚難遽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上訴人即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該次犯行距離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2年餘,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即返家休息,嗣因其母表示身體不適需用藥緩解,始駕車外出購藥而觸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難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所為量刑即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於飲畢酒類返家後,因為母購藥始駕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主管及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