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王誠之 律師被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參加人華湧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阮嫺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融資借款,並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以資擔保,嗣參加人及原告曾分別於99年3月24日及
100年2月14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參加人對被告之砂石運費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7,69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受讓參加人對被告之運費債權,然並未能提出參加人依約應交付予原告之相關債權契約,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受讓債權之情事。㈡縱認原告確有受讓債權之事實,依參加人99年3月2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被告亦僅能將款項匯入參加人設於萬泰銀行松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㈢依參加人與被告簽訂之砂石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合約)第10條約定,參加人需檢憑被告每月砂石統計金額表及統一發票,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得請領運費款項,是參加人或原告既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自得拒絕付款。㈣被告曾先後於100年7月、101年6月間接獲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運費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是被告就運費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所為請求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於99年3月24日簽立債權讓與通知書時,其與被告間尚無債權存在,是原告依該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應無理由。且被告已於100年7月、101年6月間分別接獲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就運費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自應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參加人曾於99年7月1日簽訂砂石運送合約書,參加
人依該契約得請求之運費金額為21,707,697元(含5%營業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原告與參加人於99年11月29日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
㈢參加人曾於99年3月24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告
於翌日收受,嗣原告另於100年2月14日對被告為讓權讓與之通知,亦經被告收受。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㈠參加人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何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㈡如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予原
告?被告以參加人或原告尚未提出統一發票請款為由,就原告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是否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及101年度司執
字第3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運費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而陷於給付不能?其能否因此拒絕向原告給付系爭運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參加人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何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1.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加人係於9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約定將參加人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以作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此有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0頁),是參加人確已將其日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應無疑義。至原告所主張參加人依系爭運送合約得對被告請求之運費債權,其發生時間雖在100年1月間,此有砂石運送合約書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存卷足佐(本院卷第50-53、25、26頁),然依前揭說明,此種就將來債權所為之讓與,尚非無效,僅需待日後債權發生時,即生移轉之效力,且無庸再通知債務人,即得由受讓人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準此,參加人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讓與,自應於該債權實際發生時,逕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且原告亦於100年2月14日就受讓系爭債權再對被告為讓權讓與之通知,並經被告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是以,參加人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應屬有效,且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應堪認定。
㈡如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予原
告?被告以參加人或原告尚未提出統一發票請款為由,就原告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1.經查,參加人於99年3月24日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雖通知被告應將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匯入萬泰銀行松山分行,以參加人名義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參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債權既已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自得要求被告逕向原告為給付,尚不受參加人前開指定匯款帳戶之限制,否則,如認被告於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仍僅得將應付款項匯至參加人開設之帳戶,顯有違債權讓與之目的,自非可採。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逕將系爭運費給付予原告云云,要非可採。
2.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系爭運送合約第10條,就付款辦法雖定有:「1.憑甲方(即被告)每月砂石統計金額表及統一發票每月計價一次」之約定(參本院卷第51頁),然衡諸該砂石運送契約之性質乃屬一般運送契約,參加人所負之義務應為運送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之砂石至契約約定之地點,被告則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參加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僅在提供被告作為日後申報稅捐時之進項憑證,與運送契約成立之基本目的並無直接關連,自應認系爭砂石運送契約中有關參加人需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僅屬與被告給付運費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以參加人尚未開立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運費。況依財政部74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4446號函所示:「營利事業應付之運費,如係依照法院之支付命令,付予承運公司之債權人者,可憑法院之支付命令及該債權人出具之收據,作為其列支運費之憑證。」(參本院卷第189頁),亦足見縱使參加人因故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仍得檢憑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以作為其申報稅額之憑證,尚非全無替代之法,是被告徒以參加人尚未開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運費,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被告是否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及101年度司執
字第3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運費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而陷於給付不能?其能否因此拒絕向原告給付系爭運費?承前所述,參加人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後,系爭運費債權應於100年1月間成立時,即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且至遲應於原告以100年2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對被告發生效力,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及
101年度司執字第3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於100年7月及101年6月間,始就參加人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2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2、
182頁),顯見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參加人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早已讓與原告,而不復存在,則該扣押命令對業已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債權而言,自不生扣押之效力,被告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被告以系爭債權業經法院扣押為由,辯稱原告應不得請求其給付云云,亦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合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