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淵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淵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併斟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其為警查獲時已達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程度,且對其撞倒路旁機車毫無知覺等情形,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
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被告楊淵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45巷16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淵岳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某小吃店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楊淵岳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時,不慎擦撞分為 張原瑞 、 孫皖傑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JL
2-921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未致人成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楊淵岳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3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淵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
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37MG/L,且其駕駛車輛時又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3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淵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