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 林長義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 沈永忠 即詠裕鋼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863,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此部分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準此,兩造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之700,279元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00,279元,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係由被告預納,此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目│金額│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小計│9,470元│1.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863,047元,第一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00,279元。嗣│││││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則第│││││一審確定部分162,768元(│││││計算式:863,047-700,279=│││││162,768)之訴訟費用,依│││││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2.被告提起上訴700,279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3.依此計算各當事人所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原告林長義:741元│││││(1)確定部分:357元。│││││(計算式:9,470*162,768│││││/863,047*(1-80%)=357│││││.20)│││││(2)上訴部分:384元│││││(計算式:9,470*700,279│││││/863,047*(1-95%)=384.│││││19)│││││(3)小計:741元│││││(計算式:357+384=741)│││││②被告沈永忠:8,729元│││││(1)確定部分:1,429元。│││││(計算式:9,470*162,768│││││/863,047*80%=1428.8)│││││(2)上訴部分:7,300元│││││(計算式:9,470*700,279│││││/863,047*95%=7299.78)│││││(3)小計:8,729元│││││(計算式:1,429+7,300=│││││8,729)│├──┼─────────┼────────┼─────────────┤│二│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由被告預納││├─────────┼────────┼─────────────┤││小計│11,565元│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兩造│││││均未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故第二審裁判費不納入本件裁│││││定核算之範圍。│├──┼─────────┼────────┼─────────────┤││合計│9,470元││├──┴─────────┴────────┴─────────────┤│綜上核算,原告應負擔訴訟救助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41元。││被告應負擔訴訟救助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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